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35号 罪犯王国明,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0900)洛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对王国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国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2月,王国明伙同他人预谋后,在货物列车运行至洛阳西至洛阳站区间时,从车内掀下皮棉、电解铜板,在洛阳铁路工务段线路车间线路工区院内的农用三轮车上盗窃B型弹条,在洛阳市某饲料商店内盗窃各种饲料(饲料于案发后追还失主)。盗窃作案4次,价值33684.8元。王国明系累犯,有立功表现。 罪犯王国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表扬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优秀、良好、良好、良好、良好、一般、一般、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明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