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18号 罪犯于二勇,男,1983年12月31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2)卫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于二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违法所得21122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责令退赔。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于二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6日14时许,于二勇伙同他人共六人预谋后,在一辆郑州至濮阳的长途汽车上以秘鲁币冒充美元,骗走夏某某一张工商银行卡、手机一部、现金900元。后两次从银行卡取出现金63000元分赃,案发后三同案犯退赃合计42778元。系主犯。 罪犯于二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二勇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二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