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23号 罪犯刘伟伟,化名曹永,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2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伟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追缴其非法所得39.9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刑期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2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刘伟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7月15日,永城市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商丘市梁园区宏光物资供销公司通过刘伟伟介绍,与江苏市禾友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供应煤炭。10月份,刘伟伟以能给禾友化工有限公司搞到火车皮计划为名,取得该公司信任,收取公司点装费30万元。后禾友化工有限公司在得知火车皮计划没有搞到并多次催要点装费,刘伟伟在没有得到天润公司和宏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分别将天润公司煤款25.3万元、宏光公司煤款21万元私自结算并抵扣禾友化工有限公司点装费30万元,并将剩余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刘伟伟退宏光公司6.4万元。 罪犯刘伟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伟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赃款未退,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伟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