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55号 罪犯王国欣,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国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王国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5151.5元。王国欣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1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王国欣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王国欣在荥阳市一建筑工地清理垃圾时,与该工地土建工程负责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人劝阻。其间,跟随周某某打工的被害人张某某闻讯下楼同王国欣发生厮打,王国欣用力抓住张某某的会阴部,致使张某某的阴囊及睾丸受到外刺激后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 罪犯王国欣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良好、良好、优秀、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欣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