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12号 罪犯李国伟,又名李孩,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了(2012)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国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国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11月3日晚,李国伟四人得知本村刘某某家可能放有现金,即预谋抢劫,当晚翻墙入院,去掉门挡板入室持刀威胁并殴打刘某某及其母安某某,抢走银手镯一副、现金8.50元、小麦及玉米约300公斤。案发后,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2011年8月31日投案自首。 罪犯李国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8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