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51号 罪犯王俊发,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11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山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俊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2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俊发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月5日7时许,王俊发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瓜子厂西临街屋套间内,将该屋内铁桶的锁撬开,盗窃胡某某现金63600元。系累犯。 罪犯王俊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记功。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俊发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俊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