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56号 罪犯王国中,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国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2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国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18日10时许,王国中三人预谋后,由陈国驾驶一辆摩托车带乘王闯实施抢夺,王国中驾驶另一辆摩托车跟在后面接应配合。当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胡庙街一加油站附近时,王闯趁骑电动车的孙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6206元)抢走后逃跑。该犯系主犯;案发后,除部分赃物已追退,王闯、王国中亲属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取得谅解。 罪犯王国中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中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