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新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989号 罪犯王新军,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南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989号

罪犯王新军,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南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新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宣判后,王新军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2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对王新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1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新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1)2007年1月27日夜,胡高平等人按王新军提供的抢劫对象,到杨营镇一村村民王某某家,翻墙入院,威胁、胶带捆绑后抢走王某某39元逃窜。(2)2006年12月13日夜,胡高平、王新军等多人携带撬杠、刀具等,驾两辆车到邓州一棉花仓库,翻墙入院,撬门入财务室等房间被发现,对工作人员殴打,遭反抗后驾车逃窜。(3)2007年1月11日夜,胡高平、王新军等人携带刀具等,在邓州租乘马某某长安轿车(价值37920元),途中对马某某实施抢劫,马某某反抗中夺过匕首跳车呼救,王新军等人驾车逃跑中被警察追堵时弃车逃窜。二、2006年12月24日夜,王新军等三人预谋后,携带撬杠、剪钳等,驾三轮车到镇平县一餐馆,撬门入室,盗走150元现金及30余箱酒等物品(价值3967元),销赃后分肥。在第一起抢劫中系从犯,在其他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王新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记功;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新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