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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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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鑫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63号 罪犯王鑫,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永城市人民法院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63号

罪犯王鑫,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王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1年10月2日及10月11日晚间,王鑫伙同他人在安徽省涡阳县一酒店、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等地,工具撬车门,盗窃面包车三辆(价值42000余元),案后追退一辆。二、2011年11月15日凌晨,王鑫等二人开一无牌面包车,携带工具,窜至永城市东城区上河嘉园24号楼、芒砀路教堂南一小区等地,共盗窃赵某某等6人的电瓶19块(价值5438元)、棉被1条。案发后追退电瓶4块及棉被。

罪犯王鑫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3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鑫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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