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61号 罪犯石朋,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郑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石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石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24日中午,党小伟在郑州市德丰园酒店因琐事与同事张某发生矛盾,遂起意晚上下班后找人殴打张某。中午下班后,党小伟即返回其租房处纠集石朋等人晚上帮忙打架。当晚21时许,党小伟、石朋等在郑棉五厂大门口内侧的公路上对张某进行殴打,党小伟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向张某,致其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罪犯石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