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50号 罪犯杨彦军,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登封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宣判后,杨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郑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6月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杨彦军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5月至2011年1月,杨彦军、赵红闯、赵书林等人在登封市大冶镇朝阳沟村以能帮助承包到修路、水库大坝维修及公园绿化工程为由,取得对方信任,先后四次骗取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现金及汇款50.6万元。系主犯,同案部分退赃。 罪犯杨彦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3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6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彦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彦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