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19号 罪犯李建明,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了(2007)灵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非法所得12000元予以追缴;所用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刑期自2007年2月14日始至2019年2月1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2月26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2011年5月1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5月2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1月13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建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6年11月16日,李建明在灵宝市五龙美食城北公路边以每克毒品600元的价格卖给张健康、黄当平3包毒品,分别重10克、11克、50克,得赃款12000元,第1、2包毒品海洛因含量为38.71%、45.34%,第3包不含海洛因。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缴。二、2007年2月13日下午,李建明与高某某、孙某某电话联系按每克700元出售毒品,次日早上,在灵宝市豫灵镇一路口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查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3克(含海洛因成份)、料子40克(含咖啡因成份)。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 罪犯李建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