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45号 罪犯李永祥,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200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永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7月30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李永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9月28日对李永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2日对李永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2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永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7年8月1日晚,李永祥等三人到淅川县九重镇邹楼一窑场,盗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价值3500元);二、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李永祥伙同他人在淅川县、镇平县境内,先后4次盗割通信电缆,价值39654.90元。系累犯。 罪犯李永祥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祥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