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995号 罪犯李辉辉,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因漏罪,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虞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1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辉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领军与邻居李某某因琐事矛盾后找人报复,2009年5月1日21时许,李辉辉等人预谋后,由王领军指认地点,李辉辉等三人蒙面持水果刀进入李某某家中,采用暴力、胁迫等抢走现金1000元及手机一部,致二人受伤。李辉辉所起作用大,不能认定为从犯。 罪犯李辉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辉辉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辉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