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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小娃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07号 罪犯苏小娃,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1)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07号

罪犯苏小娃,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1)平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苏小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苏小娃二人赔偿卫某医疗费720元。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26年1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苏小娃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王付安提议与苏小娃预谋后,于2010年11月12日及13日凌晨许,分别蒙面持刀至本村卫某、赵某家,毒死家狗,翻墙入院,殴打、威胁,抢走手机四部、水泵一台(价值490余元),致卫某轻伤;二、2010年9月至12月,苏小娃单独或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叶县一搅拌站、家属院等处,3次盗走摩托车1辆、电动车4辆(价值共5080元)。均系主犯。

罪犯苏小娃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记功。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小娃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小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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