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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56号 罪犯赵俊山,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月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56号

罪犯赵俊山,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月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社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俊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5万元。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31年4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2日交付河南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赵俊山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春季至农历11月份,赵俊山携带手电、铁棍、刀、木棍等工具到社旗县多个村庄,采用撞门入室,用刀威逼,用铁锨、木棍打被害人等手段,抢劫村民现金。抢劫8次(其中4次未遂),总金额5322元;2005年夏至2011年农历5月,赵俊山携带手电、刀、铁棍等工具到社旗县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等村民家中,盗窃现金、手机、电动车、洗衣机、柴油等财物,盗窃23次,总价值数额61450元。

罪犯赵俊山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一般、良好、一般、优秀、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俊山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俊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30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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