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143号 罪犯袁洪森,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濮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袁洪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袁洪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袁洪森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10月份,袁洪森因故对濮阳县农业银行的李某某心怀怨恨,便与长垣县的刘保明(已判刑)、刘庆栓(在逃)等人预谋报复。同年10月7日7时许,其一伙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濮阳县农行家属院,将在厕所内解手的杨某某(李某某之妻)劫持到车上,绑架至山东省东明县某处扣押,随后向李某某打电话索要现金20万元。由于李某某及时报案,其一伙人索要钱财未得逞,杨某某被扣压20余天后放回。本案系共同犯罪。 罪犯袁洪森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减刑间隔期间获得记功1次,表扬4次。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一般、一般、一般、一般、良好、良好。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洪森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洪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