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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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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梁x、刘x、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亳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郸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于亳州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得罪于2013年10月1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x,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亳州市。2013年10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男,1967年5月6日出生于郸城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2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别名赵彪),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亳州市,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x,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被告人郝x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8月3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10月1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7日经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郸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和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梁x、刘x、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郝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金华、丁万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梁x、刘x、赵x、郝x、被告人郝x的辩护人任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张x经被告人赵x、梁x介绍从李运海处以一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被盗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三万元。后又经被告人刘x介绍,张x以一万四千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此车卖给崔增权,崔增权又以一万二千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郝x。案发后,此车已追退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张x、梁x、刘x、赵x、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蒋海燕陈述、证人崔增权、张家奇等证言、派出所证明、被盗车辆信息和照片、郸价鉴(2013)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18日中午,张小高与张俊奇在张完乡移动通讯公司门前发生争执,二人遂约定打架。当日17时许,被告人郝x伙同张小高等人持械在张完乡李庄桥头见到张俊奇等人后,将张俊奇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张俊奇左桡骨骨折,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王x、齐x、薛x、陈x、张x、朱x、刘x、禹x、李长x、谢x坤、韩x华证言、被害人张x奇陈述、辨认笔录、公(郸)鉴(伤)字(2009)1009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俊奇与张小高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10月16日18时许,仵进峰、于喜梅夫妇和南丰镇郝庄村李星火夫妇在李星火家发生争执,遂发生打架。被告人郝x闻讯赶到现场,为帮助李星火而用手电光照着仵进峰的脸,后李星火用拳头将于喜梅身体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于喜梅所受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增权、李星火、石小青、李建萍证言、被害人于喜梅、仵进峰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张x、梁x、刘x、赵x、郝x明知涉案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郝x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帮助他人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刘x、赵x、郝x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x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郝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郝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郝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张献方

审判员  李文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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