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6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建涛,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建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振、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兰建涛驾驶一辆豫AM910R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四通镇中营子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拉架子车的王某某发生相撞,至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兰建涛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兰建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建涛于同年12月24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兰某甲、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建涛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建涛的犯罪情节和社会效果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建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若飞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