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仁桂,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住叶县城关乡,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仁桂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仁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刘仁桂窜至淮阳县太昊陵景区“伏羲陵”前,趁人多之际,将前来逛会的沈丘县付井镇村民王某某兜内的378元现金盗走,在刘仁桂离开现场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仁桂患有严重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仁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仁桂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贾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周口市看守所委托周口市中心医院作出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仁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仁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患有严重疾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仁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靳 芳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