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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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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秀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秀荣,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毕业,务农。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14日被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8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昝秀荣,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毕业,务农。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14日被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4月28日被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秀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振、苗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昝秀荣窜至淮阳县太昊陵景区内,在人祖坟东侧偏南方向,以拥挤的人群作掩护,盗窃香客常某某外兜内“三星”牌手机一部,后被民间反扒人员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昝秀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协警苏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均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秀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昝秀荣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昝秀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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