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高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于河南省淮阳县,回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淮阳县新站镇,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8月4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华,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回族,初中肄业,务农,住淮阳县新站镇新站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于2011年6月27日执行完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高强、李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高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高强为垄断新站镇叉车生意,纠集李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闯入新站镇冯国文板厂,对正在干活的刘振屯乡范庄村村民范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致范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受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高强、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被告人李高强、李华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冬冬、李某某、吴某某、顾某、王某甲、王某乙、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范某庚、范某辛、田某某等证言;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阳县人民法院(2004)淮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08)淮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2010)淮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淮阳县看守所出具的“李华出所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高强、李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高强、李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高强、李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华相对于李高强在共同犯罪中系起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李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李高强、李华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高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李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芳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