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进功,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西关村后孙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3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进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进功及其辩护人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进功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进功伙同赵勇(另案处理)再次前往万正小区李某某家中要账未果后,便将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轿车玻璃砸烂,当晚10时许,李某某得知车辆被砸后、给被告人孙进功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孙进功伙同赵勇赶到万正小区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孙进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进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不再向被害人追要2014年之前所欠债务;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对协议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进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文军陈述;证人李星钢、陈芳、孙云红、李冠军、赵德清、池琳等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淮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进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进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此次纠纷系因债务关系、矛盾激化而引发,依法可对被告人孙进功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进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