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家海,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汉族,高中毕业,淮阳县曹河乡郝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住淮阳县曹河乡,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2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由本院决定、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家海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度国家化解普九债务时,被告人郝家海利用其担任淮阳县曹河乡郝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王学红、王志国的名义,虚报本行政村建学校债务71192.5元。2010年,国家普九债务化解资金到位后,郝家海将其中的35514.6元取出,非法占为已有,并将该款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上缴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家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家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郝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证言,淮阳县普九债务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被伪造的欠条、承包工程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证,被告人郝家海提供的支出部分普九债务化解款的相关手续,曹河乡中心校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无前科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家海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请求以贪污罪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郝家海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家海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5514.6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家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家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靳 芳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