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磊,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高中毕业,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炳吾、龚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磊因其父陈某某在淮阳县北二环经营的汽车修理铺门口与前来修车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纠纷,后陈磊赶到现场与宋某某发生争吵,并用手机将宋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额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陈磊于2015年1月29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其它相关书证、物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磊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机关社区矫正意见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若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