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丽,女,1975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勇,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及其辩护人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丽驾驶电动自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弦歌路陈胡公墓路段时,与步行人齐杨氏发生相撞,导致齐杨氏受伤住院,后齐杨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杨氏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丽电话拨打120、陪同被害人入院治疗并陪护,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逸。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已得到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某某、王某某证言、诊断证明、被害人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芳 审 判 员 李兰英 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