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曾用。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宝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郭宝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豫KKK013号别克牌小轿车沿扶沟县城至大新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郑桥村东头时与前方同方向肖某甲驾驶的(准驾车型不符)四轮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肖某甲及乘坐四轮拖拉机的肖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贾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3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豫KKK013号别克牌小轿车沿扶沟县城至大新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扶大公路郑桥村东头时与前方同方向肖某甲驾驶的(准驾车型不符)四轮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肖某甲及乘坐四轮拖拉机的肖某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贾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3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贾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乙、肖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7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肖某乙、肖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肖某甲陈述,当天晚上驾驶四轮拖拉机沿扶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后边一辆小轿车撞住拖拉机拖斗的右后角上,把他和父亲肖某乙从车上甩下来摔在路上;3、被害人肖某乙陈述,当天晚上他在肖某甲开的拖拉机拖斗上站着,到医院后才知道出事故了;4、书证,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及扶沟县大新派出所开具贾某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贾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驾驶的豫KKK013号别克牌小轿车所有人为秦庆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单,证明贾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0.325mg/100ml;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肖某甲、肖某乙受伤情况;5、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贾某与肖某乙、肖某甲达成协议,贾某赔偿肖某乙、肖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款78000元,取得了肖某乙、肖某甲的谅解。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325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文俊 审判员 张艳梅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