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别名葛曾用,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经扶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葛某某在扶沟县城吉祥北路锦荣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销售冰毒1余克。2014年8月28日,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葛某某所住宿的怡馨宾馆406房间搜查时,查获其用于吸食的毒品麻古3.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蔡某某、路某的证言;3、有关书证;4、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与蔡某某在吸毒时认识。2014年8月初的一天,蔡某某得知被告人葛某某有毒品,就电话联系被告人葛某某要求买毒品,被告人葛某某在扶沟县城吉祥北路锦荣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销售冰毒1余克。2014年8月28日,扶沟县公安局民警对葛某某所住宿的怡馨宾馆406房间搜查时,查获其用于吸食的毒品麻古3.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4年8月28日扶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葛某某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对被告人葛某某强制戒毒二年。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葛某某及证人蔡某某的手机电话记录;2、物证照片;3、证人蔡某某证实了2014年8月初的一天给被告人葛某某打电话以500元购买1余克冰毒的事实;4、证人路某证实了2014年8月28日与葛某某所在怡馨宾馆吸毒时被查获的事实;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扶沟县公安局查获的被告人用于吸食的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文俊 审判员 王翔宇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