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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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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帅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郝某某之母,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诉讼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郝某某之母,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诉讼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帅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帅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彭永利,被告人曹帅杰及辩护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曹帅杰酒后无证驾驶鑫顺驾校的豫PB0294黑色桑塔纳轿车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61KM+350M(包屯信用社门前)时,撞住同方向一辆电动车,造成驾驶人李某某轻微伤、乘坐人郝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后曹帅杰继续驾车加速向前行驶至62KM+350M处,撞住步行的马某甲、马某乙,造成马某乙受伤,马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曹帅杰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到大李庄加油站三岔口被拦截。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曹帅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郝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彭永利要求从重判处被告人曹帅杰的刑罚,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曹帅杰及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曹帅杰系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曹帅杰酒后无证驾驶豫PB0294黑色桑塔纳轿车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61KM+350M(包屯信用社门前)时,撞住同方向一辆电动车,造成驾驶人李某某轻微伤、乘坐人郝某某轻伤一级的后果,后曹帅杰继续驾车加速向前行驶至62KM+350M处,撞住步行的马某甲、马某乙,造成马某乙受伤,马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曹帅杰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到大李庄加油站三岔口被拦截。

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11169.91元,住院9天,郝某某医疗费30942.64元,住院29天,二人交通费2312元。案发后,曹帅杰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家属丧葬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曹帅杰供述

2014年11月30日下午5时许,在泛区农场四站李记饭店,我和教练吃饭喝酒。6时许,我到四站南边路西加油站,没给教练说,向加油站老板要了豫PB0294车辆钥匙,驾车去崔桥朱庄我姥家,玩会后,我驾车走到包屯街上,右面碰住一辆由北向南走的电动车,电动车上有2个人,我错把油门当刹车,没停继续向南行驶,快出包屯时,又撞住什么不知道了,撞住后往前走一段,看见挡风玻璃烂了,又往前走一段,我把车停到大李庄三岔口加油站,对方人员在后面一直追撵,然后报警,将我送到交警队。对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郝某某伤情、马某甲死亡原因、本人血液乙醇含量、痕迹分离鉴定均没有异议。

(二)被害人陈述

1、马某乙陈述: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和马某甲、马某丙在包屯派出所处理纠纷,天黑时我三人到包屯街上吃饭,饭后三人返回派出所途中,马某丙在前,我和马某甲并排走到清水河桥北边时,不知道咋回事听到呼通一声,被撞到路沟里,出事车辆没停,我喊马某丙,让他找马某甲,马某丙打120,120车到现场后,我才知道马某甲在我南边的沟里躺着,后我俩被送到县医院救治。当时我穿的皮鞋,一只在现场,一只丢到县医院,现场的蓝帽子是马某甲的。对曹帅杰血液乙醇含量无异议

2、李某某陈述:2014年11月30日晚7时20分许,我骑电动车带着女儿郝某某从董桥村到包屯,沿公路西边由北向南行驶到包屯信用社对面时,我从余光里感觉到后面过来一辆车,跑的非常快,随后被撞住了,啥也不知道,一会被叫醒,认识我的人打120,我醒后看见女儿躺在我北边,也受伤了,别人喊她不应答,一会,我弟来到现场,把我俩送到县医院治疗,女儿因颅骨骨折,当晚,我俩转到省人民医院治疗。对自己轻微伤鉴定、曹帅杰血液乙醇含量无异议。

3、郝某某陈述:对自己的轻伤一级鉴定无异议。

(三)证人证言

1、杜某某证言:2014年11月30日晚8-9时许,我在包屯派出所门前和民警刘某等人说话时,停到北边公路上咚的一声,接着一辆黑色轿车从派出所门前飞快向南行驶,我们当时说可能这辆车出事了,紧接着听到北边有人吆喝撞住两个人、快追,我和其他人驾驶我的丰田车向南追赶途中,我们打110,在扶沟县殡仪馆处追上肇事的豫PB0294轿车,我们在后面跟着,在大李庄三岔口处将豫PB0294轿车拦下,肇事轿车前方及挡风玻璃都损坏了。

2、卢某某证言:前几天晚6、7点,我在加油站玩电脑时,过来一年轻人说要练车,从办公桌上拿走钥匙,便把教练小于的车从加油站开走了。

3、于某某证言:豫PB0294轿车是2014年4、5月份我购买杨某某的,没过户,因父亲于某某在泛区农场四站办个鑫顺驾校,这车平时用作学员练车。11月30日晚,我和曹帅杰、刘某某吃饭时,喝了白酒。曹帅杰为啥开那辆车不知道,出事后,曹帅杰打我电话说在交警队,我才知道开着我的车。车及钥匙平常在加油站放着。

4、马某丙证言:2014年11月30日晚7时许,我和马某甲、马某乙在包屯街吃了饭去包屯派出所,三人沿公路西边步行到清水河桥北边砖垛地方,马某甲、马某乙要方便,我先朝南走,刚走到清水河桥头,听到后面呼通一声,随后一辆黑色轿车从身边过去朝南跑了,我拐回去看情况,没见到马某乙、马某甲,就喊人,马某乙答应后,看见他在路西砖垛北边躺着,随后发现马某甲在砖垛南边杨树旁躺着,我打110、120,杜某某驾车追撵肇事车辆,120车到现场后,将他俩送县医院救治,马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四)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014年11月30日19时54分,15139458667打110报警,在包屯信用社轿车撞住一人。

同日19时55分,13193639168打110报警,在包屯清水河桥处一车撞住一人。

2、被告人曹帅杰户籍证明。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曹帅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豫PB0294车辆登记车主杨某某。

5、血样提取登记表:2014年11月30日21时22分提取曹帅杰血液2份。

6、被害人李某某、郝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

马某乙的诊断证明书。

8、扣押清单:扣押豫PB0294轿车。

(五)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

1、事故现场位于S218公路61KM+350M(包屯信用社门前)处,道路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平直,视线良好,受伤2人,现场肇事车辆电动车1辆。提取塑料碎片、漆片若干,银色装饰条1个。

2、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位于S218公路62KM+350M(包屯清水河桥北)处,道路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平直,视线良好,受伤1人,死亡1人。提取塑料碎片、漆片若干,大众标志1个。

(六)鉴定意见

1、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者郝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伤者李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2、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照片:死者马某甲系交通肇事致颅脑及胸腔各脏器损伤死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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