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刘百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卢某甲家索要工钱时与卢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某某闻声到父亲卢某甲家后参与其中,双方发生厮打,卢某某用拳头朝李某某鼻面部打几下,致李某某鼻部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卢某甲家索要工钱时与卢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某某闻声到父亲卢某甲家后参与其中,双方发生厮打,卢某某用拳头朝李某某鼻面部打几下,致李某某鼻部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 2015年2月18日9时许,我听见父亲卢某甲家里有人吵架,过去后,李某某说没我的事,推我左肩,之后我和李某某厮打,我打李某某鼻部一拳,李某某打我胸部,父母将我俩拉开到院里,李某某拿我家砍刀打我时,被母亲王某某夺下,她右手被割伤,李某某又拿我家铁锨打住卢某甲右肩膀,王某某抱着李某某腰部时,我打了李某某面部几下,李某某将王某某甩到地上,卢某甲将铁锨夺下,李某某拾起砍刀打伤我右手,后卢某甲打电话报警。李某某鼻子、右眼伤系我造成,卢某丙在场。 (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15年2月18日10时许,我到卢某甲家要工钱,卢某甲不给并骂人,我还嘴,我俩互骂,卢某甲次子卢某乙(豆豆)拿砍刀过来砍我时,被卢某甲妻子王某某拦住,卢某甲搂住我,卢某某就用拳头打我鼻子、右眼、额头,卢某乙用拳头打我后脑部,躺在地上10多分钟后,我打110报警。伤是卢某某造成的。 (三)证人证言 1、卢某甲证言:2015年2月18日9时许,李某某到我家要工钱,我说他欺负我,不给工钱,李某某即骂我,跺我家桌子,抓我衣服,妻子王某某拉他时被甩到地上,李某某到院里拿铁锨,打我右肩部,儿子卢某某听到吵声后过来,夺下铁锨,李某某又拿我家砍刀,我三人上前夺,王某某夺砍刀时被他又甩到地上,左脸被摔伤,卢某某右手被他打伤,我搂住李某某,李某某打伤我左手。事发原因是李某某跟我干活,自己也接活,将他自己的广告覆盖住我的广告。卢某乙不在家,卢某丙在场。 2、卢某丙证言:2015年2月18日上午,我听到卢某甲家里吵架声,过去见李某某拿着铁锨,王某某抱住李某某,卢某某夺下铁锨,李某某又拿砍刀,王某某又抱住李某某,卢某甲及儿子夺砍刀,王某某脸部淤青,右手流血,卢某某右手也流血了,李某某脸部有血。 3、王某某证言:2015年2月18日9时许,李某某上我家找丈夫卢某甲要工钱,卢某甲说李某某欺负人、不给工钱,李某某即骂卢某甲,跺桌子,卢某甲还嘴,李某某抓住卢某甲衣服,我上前拉李某某时,被甩到地上,李某某到院里拿铁锨,打卢某甲右肩部,儿子卢某某听到吵声过来,夺下铁锨,打李某某面部,我和卢某甲拉开卢某某,李某某又拿我家砍刀,我夺砍刀时被甩到地上,脸部受伤,卢某某夺砍刀时,右手被打伤,卢某甲搂住李某某,李某某将卢某甲左手打伤,之后,卢某甲打电话报警。李某某右眼、鼻部受伤。卢某乙不在场。不给工钱原因是李某某跟着卢某甲干活,自己也接活,并将他的广告覆盖我家的广告。卢某丙在场。 (四)书证 1、扶沟县公安局江村派出所证明:卢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 3、调解协议及收条:卢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3500元。 4、谅解书:李某某原谅卢某某,不追究卢某某的刑事责任。 (五)鉴定意见 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者李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王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伤者卢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文俊 审判员 周新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