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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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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24号 罪犯刘宝龙,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初中肄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24号

罪犯刘宝龙,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初中肄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6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宝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6月1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刘宝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9日23时许,刘宝龙伙同强东升等人预谋后,窜至灵宝市阳平镇农贸市场持刀威胁张某某、李某某,抢走现金24元,手机一部及摩托车一辆(价值1995元,案发后追退)。系累犯。

罪犯刘宝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2年6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宝龙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宝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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