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998号 罪犯张国月,又名小中,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国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宣判后,张国月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漯刑一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8月1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对张国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国月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1日及22日晚间,张国月等十余人驾驶货车、面包车共五辆,分别在107国道卫辉段以翻板搭车扒窃一邮政车上药品36箱(价值19080元,案发后追退);在河南高速漯河段扒窃一货车上TCL电视112台(价值413480元,案发后追退10台)。社会危害严重。其上诉系从犯等理由不予支持。 罪犯张国月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2年12月获得记功;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记功;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月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