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30号 罪犯张龙龙,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龙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17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张龙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24日8时许,张龙龙三人在淮阳县白楼乡沙沃村北盗窃一辆机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致曹某某轻微伤。系主犯。 罪犯张龙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6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龙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