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01号 罪犯安新会,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宝丰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了(2007)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安新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8月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对安新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月16日对安新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安新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安新会伙同他人分别于2002年5月12日、2002年10月3日、2003年10月3日在香山寺北坡、宝丰县城北关静肠河南头、在通往香山寺的路上,威胁、殴打或骑摩托车持刀,三次劫取手机二部及金耳环、戒指等物品,共计价值3400余元。2015年5月28日缴纳罚金2000元。 罪犯安新会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于2012年6月获得表扬、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记功。2012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安新会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新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