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043号 罪犯吴国伟,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 汝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汝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10月1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对吴国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9月10日对吴国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0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吴国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3月至1999年6月晚间,吴国伟伙同他人在汝阳县蔡店乡、石油公司楼下、内埠乡、伊川县水寨乡卫生院、城关镇、白元乡等粮所、居民家、门市部、印刷厂等处,盗窃保险柜、拖拉机头、摩托车、服装、复印机等物品。共作案16起,价值合59063元。系共同犯罪。2015年6月24日缴纳罚金5000元。 罪犯吴国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3年2月获得记功。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国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国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