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胡××在其加油站后面的仓库里容留丁某某吸食冰毒,冰毒由胡××提供;(二)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胡××在确山县邮电宾馆213房间里,与宋建文在房间内吸食冰毒,该房间为胡××所开;(三)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在确山县邮电宾馆206房间内,与段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冰毒,房间、冰毒及吸毒工具均由胡××提供。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簿,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