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经上蔡县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经上蔡县检察院决定,2015年2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在承揽上蔡县和店乡五肖村等12个村委明亮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上蔡县和店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曹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向上蔡县和店乡财政所副所长郁某某行贿13000元、向上蔡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主任傅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以上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和店乡明亮工程审批手续、上蔡县和店乡财政所2012年“一事一议”工程路灯安装工程协议书、质量保证验收表、工程款账目、凭证及附件,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曹某某、郁某某、傅某某退赃证明,证人王某某、曹某某、郁某某、傅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累计人民币2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行贿款已由受贿人退缴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三次向三名党政干部行贿,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被告人余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