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上蔡县生态园酒店对面的万某某诊所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的粉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粉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43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粉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邓某乙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上价证鉴(2015)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芦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社区戒毒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被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雪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