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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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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庆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5时许,刘某甲和被害人关某某到蔡沟乡北头村向被告人刘某某讨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头将关某某鼻部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关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关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蔡沟派出所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上)伤鉴(法)字(2014)16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且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亦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雪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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