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8时许,上蔡县崇礼乡大孟村村民朱某某等人与同村居民许某某、王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朱某某婆婆孙某某闻知后从家里出门而上前拉架时被被告人王某某用木棍将其左手打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孟某某、朱某某、杜某甲、马某、许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段某某、孟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图、照片、崇礼派出所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公(上)伤鉴(法)字(2014)13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雪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