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上蔡县东洪镇别楼村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06省道交叉口右转时与沿2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的乘车人李某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由现场目击证人王某某报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询问了双方车辆驾驶人的情况,被告人白某某当场供认两轮电动自行车是其所骑,后被带至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同年3月17日,在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被告人白某某的丈夫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丈夫孔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并已履行,孔某某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120接警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意见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白某某、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前表现良好,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