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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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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云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2015年2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2015年2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向阳、被害人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华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6时许,王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因琐事在上蔡县东洪镇河南村西街溜冰场发生冲突,被告人郭某某赶到现场后对王某甲的朋友赵某某(出生于1999年4月5日)进行殴打,并用其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赵某某右手小指掌侧、下颌致伤,造成下颌骨外侧皮质断裂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未逃离现场,因他人报警经被害人指认,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东洪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陈某乙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出警现场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撤诉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持刀实施伤害,且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离现场,经被害人指认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无拒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明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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