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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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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5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上蔡县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5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网上追逃。2015年2月13日到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葛某的诉讼代理人罗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及罪犯王某、李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四人预谋,骑两辆大功率摩托车窜至上蔡县和店乡和店街寻找作案目标。李*甲到邮政储蓄银行上蔡县支行和店营业部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葛某支取10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驾驶摩托车在和店街西头005县道路北追上被害人并拦住其去路,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将被害人的10万元人民币抢走后四人将赃款均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乘载李*甲、李某丙驾驶摩托车乘载王某在和店街西头追赶上被害人葛某后,由王某持刀伙同李*甲共同实施了抢劫被害人葛某的财物;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共同抢劫被害人葛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学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葛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李某丙的供述、证人葛某甲、陈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和店营业所交易记录明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2014)上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现金10万元人民币,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积极参与、分工协助、相互配合、赃款均分,系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未持刀和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流窜作案,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辆乘载他人共同流窜作案、积极参与寻找作案目标,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事后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审 判 员  杨建中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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