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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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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丁位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3时许,因被告人闫某某帮云南人小刀和白某某带来的妇女找婆家,该妇女在男方家生活几天后逃跑,被告人闫某某为了让小刀和白某甲退还彩礼钱,将白某甲、尼某、肖某某骗至其家中后,关上大门,收起手机并对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肖某某、尼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闫某甲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帮助他人介绍婚姻过程中因被介绍人从男方家逃跑而将介绍人骗至其家中要求退还彩礼,对介绍人及两名同行人员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且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非法拘禁三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造成轻微伤一人,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未逃离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系初犯,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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