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上蔡县蔡沟乡竹园刘村,进入该村村民刘某院内盗走山羊一只。经鉴定,被盗的山羊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时某某等人窜至上蔡县塔桥乡盆王村,进入该村村民王某某院内盗走山羊5只。经鉴定,被盗的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225元。 3、2014年4月26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时某某等人窜至上蔡县党店镇闫刘村小刘庄,进入该村村民刘某甲的养猪场内盗走山羊3只。经鉴定,被盗的3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150元。 4、2014年8月3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时某某等人窜至上蔡县和店乡垮子营村委杜庄村,将被害人杜某拴在路边的6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6只山羊中的5只山羊价值人民币3904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上蔡县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他人饲养的家犬。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盗窃的其中9只山羊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王某某、刘某甲、杜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王某某、刘某甲、杜某出具的收条,证人齐某某、杜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王某某、刘某甲、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时某某的供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02号、(2014)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7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老年人的财物,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