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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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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百旗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47年11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89年5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47年11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89年5月4日,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李某甲之子。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肖玉川,河南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肖玉川、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9时,在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贾桥三巷吴某某(另案处理)开的宾馆内,被害人李某甲(生于1953年10月10日)嫖娼时,与卖淫女曾某某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李某甲到宾馆外用手机向上蔡县公安局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夺其手机进行阻止,被害人李某甲不给,被告人张某某强行将被害人李某甲推到,致被害人李某甲头部颅骨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害人李某甲在上蔡县贾桥三巷吴某某经营的宾馆居住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拿手机报警,吴某某指使张某某抢夺手机,被害人不给,张某某强行抢夺并故意将李某甲推到,致李某甲头部颅骨骨折,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9时,在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贾桥三巷吴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宾馆内,被害人李某甲(生于1953年10月10日)嫖娼时与卖淫女曾某某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李某甲到宾馆外用手机向上蔡县公安局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夺其手机进行阻止,被害人李某甲不给。当晚23时10分,在贾桥三巷与白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护栏东侧公路上,被告人张某某拽着被害人李某甲的双手猛推被害人的胸部,致被害人仰面倒地。后被告人张某某即返回吴某某在贾桥三巷经营的宾馆不久,又回到事发现场查看,并未对被害人及时施救,被害人李某甲因头部颅骨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时查明,2014年2月4日23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贾桥三巷路口垃圾箱南侧将被害人李某甲推倒后,23时27分许,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与被害人家属联系。当晚23时40分左右,120急救中心通知协和医院急诊科出诊将被害人李某甲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接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李某某支付抢救费60元。被害人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5日凌晨2时左右死亡。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办此案后立即对现场监控视频进行查看,发现被害人系被一名男子推倒在地,侦查人员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的人员走向情况分析贾桥三巷西口应有一公共场所,且推倒被害人的那名男子有很大可能居住在该公共场所内。侦查人员随即对贾桥三巷西口附近进行实地查看,发现在贾桥三巷西侧路南有一旅馆,并对该旅馆内的住宿人员进行清查时发现在该旅馆内住宿的张某某与监控视频中推倒死者的那名男子在体貌特征和衣着方面有很大相似之处,随将张某某带至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审查、讯问。经讯问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将被害人李某甲推倒在贾桥三巷与白云观大道交叉口西北角护栏东侧的公路上,致被害人倒地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二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李某某之子,后过继给被害人李某甲;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曾某甲、赵某、刘某、杨某某、孙某某、何某、黄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郭某甲、李某某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上)公(刑)鉴(法医)字(2014)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061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民警张某、王某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上蔡县120急救中心出警记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案发时间监控录像光盘,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甲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上蔡县邵店镇前杨村委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在对张某某审查前并未掌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相应证据,仅是根据工作经验,通过查看监控录像,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在对旅馆排查时发现张某某的体貌特征和衣着与监控录像中推倒死者的作案嫌疑人具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即对张某某产生主观上的怀疑,故侦查人员对张某某的怀疑不能被视为犯罪嫌疑,在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张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审查、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按其供述固定了本案的其他证据,系自首,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因被害人李某甲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抢救费用60元及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402元,以上三项总计为19962元。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医疗费6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9402元,合计1996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明华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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