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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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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俊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古炜华、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怀疑其前妻王某某和电信部门经理相好,便独自一人携带砍刀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到上蔡县电信公司院内。当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和其前妻王某某同车进到该院并进入上蔡县电信公司办公楼后,徐某某恼羞成怒并在李某某车前守候,之后,徐某某见到李某某出来就用砍刀将其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砍刀将其砍致重伤,应当对被告人徐某某从重处罚,同时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2873.17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3520元、护理费21598.72元、误工费24053.92元、交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31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6687.05元。其诉讼代理人古炜华述称,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具有将被害人李某某杀死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入住上蔡县协和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9日,住院17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检查费72273.17元;2014年9月24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9416.10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6日早上6点多钟,他起床后想起他前妻和他离婚后一直没有给他小孩的抚养费的事情,他就从卧室衣柜上拿一把带黑色刀鞘的砍刀放到他借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副驾驶位置上,他开车到电信公司院内,把车头朝西停在办公楼西边。大约7点50分左右,他看见他前妻王某某坐在她部门经理的车后排座到了电信公司院内,那个部门经理把车停在办公楼东边先下车进到办公楼,几分钟后,他前妻也从车上下来进到办公楼里,他以前怀疑他前妻和别人有不正常关系的事情是真的就很生气,他给他前妻发短信,他前妻没有理他,他给他前妻打电话也没有人接。他就把自己开的车停在那个经理所开的奇瑞车北边头朝东并排停着,并坐在车上等他前妻要抚养费。等有一个小时左右,他看见那个部门经理和两个男人从办公楼出来后,那个经理敲着他的车引擎盖从副驾驶的玻璃边给他说把车挪挪,他听那人说话的语气很重,就骂了那个人,那个人也回骂了他,他就从副驾驶上拿起刀开开车门出来,这时手机从衣兜里掉出来,他也没顾上从地上捡起手机,他右手掂着刀下车后,他的车北边那两个男人就想打他,他晃晃手里的刀,那两个人就跑了。他掂着刀到那个经理跟前往他身上砍,那个经理用胳膊挡了一下,他接着举起刀又往他头部砍一刀,那个经理就倒地上了。他看见那个经理头上流血就害怕了,他拿着刀就返回车上开车走了。后来他把车停到芦岗一中院内南边车棚下面后,找他婶子张某某借她的手机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过来,张某甲过来后他让张某甲把车牌卸下来,把刀放起来,下午把车送到漯河去。他又给平顶山的王某某打电话说他出事了,下午把车给他送到漯河去,他也没有给王某某说因为什么。过一会,张某甲把车钥匙还给他也没有给他说把东西搁哪来就走了,他把手机还给他婶子后,他走出学校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圈刘找他朋友赖某,又用赖某的手机给他朋友徐某某打电话,让徐某某开车接他回村了。下午二三点,他用他弟弟徐某甲的手机给稳定打电话让张某甲把车开到漯河北站口交给平顶山的王某某。四五点钟的时候,他喊徐某某让他把自己送到漯河,徐某某问他原因,他把自己用刀砍伤人的事情给徐某某讲了,到华陂的路上,徐某某一直问他这事怎么给父母交代,怎么对自己的小孩,后来他对徐某某说别说来,他心里烦,让他静一下。到了漯河万金镇后,徐某某联系了自己的朋友开了一个房间,他出去挂针回来后让徐某某开车去漯河,他们两个就到舞阳县的一个浴池住了一个晚上。到了第二天中午他起床见徐某某走了,他自己在漯河玩了两天,到6月9日凌晨他让徐某某到漯河市区接着他回村了。晚上,他去他姨窦某家,后被带到刑警队。案发那天他上身穿红色短袖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当时他比较冲动,也没有考虑啥后果,去的目的是找他前妻要孩子的抚养费,没想着砍他,砍他时间也没使劲,他掉在现场的手机是白色小车外形,两个平顶山的移动手机号码。他拿的砍刀是黑色的刀鞘用黑色尼龙线做成的,上面带着一个背带,刀把末尾是个圆形的孔,刀把外面有棕色的木材裹着,刀身上侧有圆孔。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他和王某某以前在一个办公室上班,是上下级关系。2014年6月6日上午,他到单位正常上班,魏某某和他朋友去单位找他让去看看怎么装修,他们一起下楼走到办公楼门口西侧看见有一辆白色的轿车和他的车靠的很近,他打不开驾驶室车门,对那个车里的人说把车往前提提,那个人就开始骂他,他还了那个人一句,然后那个人下车拿着刀直接往他头上砍,后来他就没有知觉了,那个人以前去他们单位找过王某,王某还有一个名字。

3、证人魏某某证言,2014年6月6日9点左右,他和李某某、彭某某一起从电信公司的楼上下来,他和彭某某走在前面,李某某在后面跟着,他快到自己的车跟前时听到后面有人骂,还听到李某某说这人咋这样的,他回头看到有个年轻人从车内下来拿着刀往李某某跟前跑,他急忙和彭某某一起往李某某跟前,等他们到李某某跟前的时候,那个人已经用刀砍了李某某一下,他从后面抱住了那个人的腰,彭某某上去夺那人的刀,他们三个就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那人挣开了。之后,那个人拿刀要去砍他们俩,他俩就躲到旁边了,那个人拿着他的刀坐上他的车开着车跑了,在撕扯过程中,那个人的手机掉到地上了,后来他就报警了。那个人开的是白色的普桑,后面的车牌号是L***,年龄有20多岁,身高1.73米左右,身材较瘦,短发,长脸,说本地口音,上身穿短袖衬衣,下身没有注意。拿的刀有50厘米左右,刀的后背带有齿子,刀把是黑色的,是一种砍刀,那个人朝李某某砍了一下,砍第二下时被他们拦着了。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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