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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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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魏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用脚朝被害人魏某某的右脚踝部位跺了一脚,致被害人魏某某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贾付林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000元,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图、上蔡县公安局朱里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证明、证明、公(上)伤鉴(法)字(2014)16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的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雪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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