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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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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江涛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7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一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7月1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2年以来至案发,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私藏自制手枪一把、子弹两发。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该自制手枪属于枪支;子弹为64式7.62mm手枪弹。

二、抢劫罪

2014年7月10日下午6点多,被害人文某某骑自行车行至西平县迎宾大道华谊宾馆对面时,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窜被害人至文某某跟前,强行将文某某脖子上的项链抢走。经评估,被抢项链价值6084元。

三、抢夺

1、2014年6月12日早上7时20分左右,魏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平舆县富康小区十字路口“天王解锁”店门口,趁朱某某不备将朱某某的项链抢走后逃跑,经评估被抢项链价值15933元。

2、2014年7月11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魏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上蔡县塔桥镇至洙湖镇的路上,趁肖某不备将肖某的项链抢走后向南逃跑,经评估被抢项链价值3042元。

3、2014年7月13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魏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驻新公路田庄路口向西约500米附近,趁孙某不备将其项链抢走后逃跑,经评估被抢项链价值2704元。

4、2014年7月15日早上8时20分左右,魏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汝南县留盆镇北马庄路口,趁余某某不备将余某某的黄金项链及玉包金吊坠抢走后向南逃跑,经评估被抢项链价值1690。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朱某某、肖某、孙某、余某某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1、他在抢夺被害人文某某的项链过程中,由于文某某阻挡,他的手碰到了文某某的脸,并没有对被害人文某某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被害人朱某某的项链价值15933元,指控数额有误。当时他把被害人朱某某的项链拽断,只抢走了其中一段,重约5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魏某某抢夺被害人朱某某项链过程中,因把项链拽断,实际抢走的项链约5克,不应认定该起抢夺数额为15933元,故被告人魏某某抢夺数额达不到“数额巨大”。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

、2014年7月10日下午6点多,被告人魏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窜至西平县迎宾大道,看到被害人文某某骑自行车行至华谊宾馆对面,二人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文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乘被害人文某某不备,将其颈部的一条重18克的项链和一个金佛吊坠抢走。被告人魏某某抢夺项链过程中,致被害人文某某倒地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某颈部、肢体等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价值608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魏某骑摩托车带着他到西平县城一条马路的人行道上,对面有一个宾馆,他看到一个约40岁的短发女子骑着自行车自西向东慢速行走,魏某骑着摩托车从其身后靠近,他瞅准机会拽住那个女子戴的项链。因为当时他出手比较慢,拽到项链时,那个女子用手挡了一下他的右手,但没有抓住他。他拽到项链后就跑了。在逃跑过程中,他看到那个女子的自行车在地上倒着,那个女子在他后面追赶。那次抢到的金项链带个坠子,坠子的特征记不清了。

2、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6点多,她骑着自行车顺着西平县迎宾大道北侧的人行道自东向西走到华谊宾馆对面时,忽然有人从后面对她的脖子抓了一下,第一下没有抓住她,她赶紧回头看到一个人坐在摩托车的后座上。那辆摩托车停在她面前,那个人又抓了一下,抓住她脖子里的项链了。她一只手抓住那个人的手,另一只手抓住那个人的胳膊。这时候她骑的自行车倒了,她的腿被自行车砸流血了,右胳膊肘也被碰红了,还有多处擦伤。她抓住那个人的手和胳膊,那个人用另一只手扇了她一耳光,抓住她项链的那一只手一使劲把她脖里的项链拽走了,然后他们就骑着摩托车向西跑了。她赶紧给她丈夫打电话,她丈夫打电话报警了。她被抢走的黄金项链带一个佛吊坠,重18克,购买时的价格7050元。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0日18时23分,他妻子文某某打电话说她在华谊宾馆对面被人抢走了自己的金项链。他到现场后看见文某某推着自行车在解放路口站着。当时文某某说有两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将其项链抢走后向西跑了。他看到文某某右腿有擦伤,没有注意文某某其它部位是否有伤。文某某说,抢项链的男子朝她脸上扇了一耳光。

4、被害人文某某提供的购物发票,证明被抢的项链和吊坠分别重13.61克、4.39克,总价值7050元。

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4)1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金项链千足金18克,价值6084元。

6、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西)公(刑)鉴(法)字(2014)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文某某颈部、肢体等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文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文某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魏某系2014年7月10日在西平县城迎宾大道北侧抢其项链的人。

8、被告人魏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9、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某某所抢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文某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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