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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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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豫P5D158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未来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城郊乡王贤庄路口处时,与顺王贤庄路口自东向西横过未来大道由张xx驾驶的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人民币34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赵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道路交通事故拍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祖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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